有關本府暨所屬機關、學校於受理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檢舉及揭弊案件之辦理流程、應注意事項及相關範例文稿供參
一、 依據法務部廉政署114年7月16日廉政字第11407014560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(下稱本法)業於114年7月22日正式施行,本府暨所屬機關、學校受理民眾檢舉及揭弊案件時,應依下列事項依序檢核,並參考附件範例格式辦理。
(一) 檢核是否符合應適用本法之揭弊要件(附件1):
1、 案件是否屬於具名檢舉。
2、 依第5條規定檢核檢舉人是否屬該條第1項第1款公部門人員,或第2款之準公部門人員,請受理單位應確認其任職機關或私部門單位等資訊。
3、 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,檢核被檢舉人是否為公部門或準公部門人員。
4、 依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,檢核檢舉內容是否符合揭弊範圍(併請留意公部門揭弊者得跨機關對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提出揭弊,但準公部門之揭弊者僅得對所任職或提供勞務之部門或其員工,以同條項第5、7、8 款範圍提出揭弊)。
5、 檢核揭弊者是否僅向第4條第1項各款之第1層受理機關進行揭弊;如先向第6條第1項之第2層人員或法人提出者,該第2層人員或法人是否依該條第3項於10日內轉由第1層受理機關辦理。
6、 依第17條規定檢核下列要件,確認揭弊內容是否仍有受保護之實益。
(1) 揭弊內容是否明顯虛偽不實。
(2) 揭弊行為是否經受誣告、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。
(3) 案件是否已公開。
(4) 揭弊者是否明知揭弊內容業經他人檢舉。
7、 上開檢核事項5、6如無法即時確認,應予從寬認定,以維護揭弊者相關權益。
(二) 受理通知義務:上述檢核項目如有其中1項不符,則不適用本法揭弊者保護程序,請依原受理檢舉案件相關程序辦理;如完全符合則適用揭弊者保護程序,受理單位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通知揭弊者受理案件,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通知(附件2,惟通知得以公文以外之形式辦理)。
(三) 移轉權責機關:
1、 如經檢核係屬揭弊者保護案件,惟受理單位判定揭弊內容非屬其主管事項時,應依本法4條第4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該管權責機關(附件3),不得回復請揭弊者逕洽權責機關,移轉案件務須以分繕公文或另行單獨通知揭弊者案件業經移轉(附件4)。
2、 案件移轉權責機關時應以密件雙封套郵寄(交換),並於內封套註記「本案為揭弊案件,應由有權人員或經指定人員拆封,並請注意保密相關規定」等文字。
(四) 揭弊者保護義務:受理單位辦理揭弊保護案件,為避免洩漏揭弊者身分致觸犯本法第15條相關刑責,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。
1、 對揭弊者製作相關檢舉紀錄時,除揭弊者表示放棄保密措施外(第16條第4項),應製作真實檢舉紀錄(附件5),並另製作化名檢舉紀錄(附件6)及真實年籍對照表、封套(附件7、8)。
2、 真實檢舉紀錄或真實年籍對照表應記載揭弊者有無本法第18條不得領取揭弊獎金之條件。
3、 如案件查察結果認違法事實明確,受理單位於陳報主管機關函文中檢附相關事證,得免附相關檢舉紀錄。
4、 若因案情需要,始須將化名檢舉紀錄併同陳報,惟真實檢舉紀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,仍應彌封保留於受理單位,不隨案陳報。
5、 其他揭弊者保密措施請參照第16條規定辦理。
(五) 辦理結果通知義務:受理揭弊單位應於受理後6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,如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完畢仍應通知,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通知(附件 9)。
(六) 提供必要諮詢及協助:
1、 揭弊者如有依本法第8條第3項主張相關工作權益保障要求,應向揭弊者闡明依第9條、第10條規定,以其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定救濟程序,向相關單位提出辦理。
2、 揭弊者如有人身安全保護請求,應向其闡明如符合第14 條第1項要件,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三、 檢附「本府暨所屬機關、學校受理機關內部揭弊案件作業流程圖」(附件10)供參;案內相關檢核表件、範例文稿置於本府網站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專區」,請自行下載運用。
二、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(下稱本法)業於114年7月22日正式施行,本府暨所屬機關、學校受理民眾檢舉及揭弊案件時,應依下列事項依序檢核,並參考附件範例格式辦理。
(一) 檢核是否符合應適用本法之揭弊要件(附件1):
1、 案件是否屬於具名檢舉。
2、 依第5條規定檢核檢舉人是否屬該條第1項第1款公部門人員,或第2款之準公部門人員,請受理單位應確認其任職機關或私部門單位等資訊。
3、 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,檢核被檢舉人是否為公部門或準公部門人員。
4、 依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,檢核檢舉內容是否符合揭弊範圍(併請留意公部門揭弊者得跨機關對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提出揭弊,但準公部門之揭弊者僅得對所任職或提供勞務之部門或其員工,以同條項第5、7、8 款範圍提出揭弊)。
5、 檢核揭弊者是否僅向第4條第1項各款之第1層受理機關進行揭弊;如先向第6條第1項之第2層人員或法人提出者,該第2層人員或法人是否依該條第3項於10日內轉由第1層受理機關辦理。
6、 依第17條規定檢核下列要件,確認揭弊內容是否仍有受保護之實益。
(1) 揭弊內容是否明顯虛偽不實。
(2) 揭弊行為是否經受誣告、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。
(3) 案件是否已公開。
(4) 揭弊者是否明知揭弊內容業經他人檢舉。
7、 上開檢核事項5、6如無法即時確認,應予從寬認定,以維護揭弊者相關權益。
(二) 受理通知義務:上述檢核項目如有其中1項不符,則不適用本法揭弊者保護程序,請依原受理檢舉案件相關程序辦理;如完全符合則適用揭弊者保護程序,受理單位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通知揭弊者受理案件,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通知(附件2,惟通知得以公文以外之形式辦理)。
(三) 移轉權責機關:
1、 如經檢核係屬揭弊者保護案件,惟受理單位判定揭弊內容非屬其主管事項時,應依本法4條第4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該管權責機關(附件3),不得回復請揭弊者逕洽權責機關,移轉案件務須以分繕公文或另行單獨通知揭弊者案件業經移轉(附件4)。
2、 案件移轉權責機關時應以密件雙封套郵寄(交換),並於內封套註記「本案為揭弊案件,應由有權人員或經指定人員拆封,並請注意保密相關規定」等文字。
(四) 揭弊者保護義務:受理單位辦理揭弊保護案件,為避免洩漏揭弊者身分致觸犯本法第15條相關刑責,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。
1、 對揭弊者製作相關檢舉紀錄時,除揭弊者表示放棄保密措施外(第16條第4項),應製作真實檢舉紀錄(附件5),並另製作化名檢舉紀錄(附件6)及真實年籍對照表、封套(附件7、8)。
2、 真實檢舉紀錄或真實年籍對照表應記載揭弊者有無本法第18條不得領取揭弊獎金之條件。
3、 如案件查察結果認違法事實明確,受理單位於陳報主管機關函文中檢附相關事證,得免附相關檢舉紀錄。
4、 若因案情需要,始須將化名檢舉紀錄併同陳報,惟真實檢舉紀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,仍應彌封保留於受理單位,不隨案陳報。
5、 其他揭弊者保密措施請參照第16條規定辦理。
(五) 辦理結果通知義務:受理揭弊單位應於受理後6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,如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完畢仍應通知,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通知(附件 9)。
(六) 提供必要諮詢及協助:
1、 揭弊者如有依本法第8條第3項主張相關工作權益保障要求,應向揭弊者闡明依第9條、第10條規定,以其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定救濟程序,向相關單位提出辦理。
2、 揭弊者如有人身安全保護請求,應向其闡明如符合第14 條第1項要件,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三、 檢附「本府暨所屬機關、學校受理機關內部揭弊案件作業流程圖」(附件10)供參;案內相關檢核表件、範例文稿置於本府網站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專區」,請自行下載運用。
